文物安全周周谈||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(试行)(二)
2025-06-12 点击 0 作者: 来源:

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(试行)(二)

第六条文物行政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现场检查、督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
(一)查询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;

(二)进入施工现场实地检查核实,检验施工和安全防护设施、设备安全性能与运行情况;

(三)观摩现场应急演练,检验应急处置能力;

(四)组织专业机构实施专业安全评估和检测。

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,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。

第八条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,应当现场反馈,并及时向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,责令限期整改。

发现严重危害人员和文物安全的重大安全隐患,应当责令停工整改。

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,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,并妥善

处置,有效避免和减少文物损失;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,应当报国家文物局。

第九条国家文物局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工程实施情况,采取重点督察、专项督察或者联合督察等方式,开展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督察。

第十条省、市、县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情况,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安全隐患整改责任清单,照单跟踪督办,督办整改情况记入安全检查台账。

第十一条对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,或者未按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,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,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对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;酿成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,依法依纪追究责任。

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检查、督察档案,将检查记录、台账和其他检查、督察情况和资料存入档案。

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、督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,客观公正开展检查、督察工作,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,保守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。

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(甘肃省文物局安全督查处)